花市监处罚〔2022〕3号

花市监处罚〔2022〕3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1-27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3

当事人:花垣县乡村山泉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MA4R4N2U1F                                    (住湖南省湘西州花垣县民乐镇田家村

代表(负人、龙**                      

身份证件号码:433124********26

20211115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测系统发布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2021-GC-01-05941),要求对花垣县乡村山泉水厂涉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开展核查处置。报告显示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10月22日对吉首市菊仙副食店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的佰山竹林天然泉水(净含量为17.5升,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43312405075,生产厂家为花垣县乡村山泉水厂)进行抽样,经抽样检验,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花垣县乡村山泉水厂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C21430000003540309)以及检验报告(NO:2021-GC-01-05941),要求当事人履行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和销售不合格食品、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我局报告处理情况。

现场检查发现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6月29日,该水厂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也未重新申办食品生产许可及办理注销手续。

现场检查发现和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1-GC-01-05941)包装信息(食品名称为佰山竹林天然泉水,净含量为17.5升,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43312405075,生产厂家为花垣县乡村山泉水厂)一致的桶装水,该批次生产日期为2021.11.19,数量为200桶,经报分管领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以上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的桶装水采取就地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花市监强制〔2021〕48号)。执法人员查看2021年6月30-2021年11月19日期间的相关记录,当事人无法提供生产记录,销售记录以及出厂检验报告。

当事人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报分管领导同意,2021年12月3日,立案调查。同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对田**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1年12月6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测系统又收到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不合格检验报告,要求对花垣县乡村山泉水厂涉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开展核查处置。报告显示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11月18日对吉首市云峰物流服务部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的佰山竹林天然泉水(净含量为17.5升,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43312405075,生产厂家为花垣县乡村山泉水厂)进行抽样,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SC21430000004441555)以及检验报告(NO:A2021-J39114),当事人当场表示无异议。我局于当天对田**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花垣县乡村山泉水厂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6月29日,该水厂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也未重新申办食品生产许可及办理注销手续。该水厂在无证期间生产5个批次共540桶桶装水(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0日的40桶,生产日期为20201年10月13日的120桶,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3日的100桶,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的80桶,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的200桶),其中,以4元每桶的价格为吉首市菊仙副食店供货40桶,无偿为吉首市云峰物流服务部供货40桶,40桶自产自销,220桶以5元每桶的价格在自家店子零售,200桶作无公害处理。

由此可计算,当事人无证期间生产桶装水共540桶,货值金额为80×4+460×5=2620元,违法所得为40×4+220×5=1260元。当事人生产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桶水共200桶,货值金额40×4+80×5+40×4+40×5=920元,违法所得为40×4+80×5+40×5=7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

许可证已经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龙**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C2143000000354030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O:2021-GC-01-05941)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存在生产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水的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SC2143000000444155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O:A2021-J39114)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存在生产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水的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我局于2021年11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花市监强制〔2021〕48号)《财务清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无证生产的桶装水进行查封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七、我局于2021年12月3号和2021年12月7号对被委托人田**进行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水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清单以及《情况说明》,证明生产的数量、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证据九、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水的事实;

证据十、2021年12月1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字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1年12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做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2年1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花市监听告字〔2022〕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于2022年1月21日交来《关于申请从轻处罚的报告》,分析了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陈述了现目前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制定了整改措施,并说明认识到了错误,深刻进行检讨,接受处罚,希望我局给予一次改正的机会,要求从轻处罚。

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认真的复核,情况属实,但本案的处理已经对当事人的种种情节进行了综合考量,已经适用了从轻和减轻的处罚。

本局认为,根据原食药总局在《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7〕53号)明确事项:“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被撤回、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继续开展食品生产活动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违法行为。”,该水厂在《食品生产许可证》过期以后仍然悄悄生产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1.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2.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主动采取召回措施以减轻食品安全风险,暂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水的行为:

1.当事人生产的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水数量少,其中除抽检外的实际销售为186桶,货值金额920元,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第五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9日被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生产铜绿假单胞菌、大肠菌群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为由进行立案,并于2021年2月4日作出了处罚决定(州市监处〔2021〕12号),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十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可以从重处罚。

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水的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到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到17倍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一般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生产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给予没收违法生产的200桶桶装水,因桶装水已过有效期,经我局同意,当事人已于2021年12月20日作无公害处理。没收违法所得1260元,处罚罚款30000元;对当事人生产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水的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760元,处罚70000元。因不合格桶装水的违法所得包含在无证生产违法所得中,不另行没收。

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合并处罚以上两个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60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款合计101260元(拾万零壹仟贰佰陆拾元整)。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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