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三统一”审核工作规定

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三统一”审核工作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0-26 字体大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进一步提高刑事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全面提升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促进公平正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建立完善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机制的意见》和《湖南省公安机关推行刑事案件“三统一”审核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局公安刑事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统一管理原则。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办理的刑事案件由法制部门依托执法办案系统统一管理,统一负责办案流程管理监控、关键节点审核把关,统一负责对口衔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相关部门。

第三条强化监督原则。加强刑事执法办案权力运行内部监督制约,刑事执法办案过程中的重要措施决定由法制部门进行统一审核把关,未经法制部门审核,不得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不得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第四条质效并重原则。办案部门办理案件、法制部门审核案件都要坚持质量和效率并重,在依法办案、严格审核前提下,每个环节都要在法定时限内尽快办结移交,严禁压案不移、到期才移,人为浪费办案期限、影响办案效率。

第五条权责一致原则。完善执法责任制,明确办案、审核、审批责任。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发生执法过错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的,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保障到位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制部门设立专门的案件审核机构,配备与案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案件审核人员,落实场所、装备、经费等必要的保障。

第二章 刑事案件统一审核

第七条 法制部门审核刑事案件的主要环节包括:

(一)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审核;

(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

(三)提请批准逮捕;

(四)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五)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释放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六)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

(七)移送审查起诉;

(八)提出强制医疗意见、提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

(九)案件移送其他单位管辖处理;

(十)撤销案件、终止侦查;

(十一)涉案财物的处理;

(十二)需要法制部门审核的其他执法环节。法制部门审核以外的执法环节由办案部门兼职法制员审核。

第八条 审核重点。法制部门审核刑事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并参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有关标准,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案件管辖是否符合规定;

(三)证据是否达到法定标准;

(四)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是否准确;

(五)取证是否合法、及时、全面;

(六)合理怀疑是否排除;

(七)侦查程序是否合法;

(八)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九)法律手续是否规范完备;

(十)诉讼时效是否遵守;

(十一)卷宗整理是否规范。

第九条审核方式。法制部门审核刑事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核方式,但案件审核人员根据案件办理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过会同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证据,建议办案部门补充完善案件证据链条。

审核中发现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调查补正,并向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发现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第十条 审核时限。办案部门应当在法定办案时限内尽快办结案件,为法制部门预留必要的审核时间;法制部门应当尽快完成审核,为公安机关负责人预留必要的审批时间。办案部门向法制部门送审案件应遵守下列时限规定:

(一)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的,拘留期限为3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日前送审;延长1至4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2日前送审;延长至30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审;

(二)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拘留期限为3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日前送审;延长1至4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2日前送审;延长至30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审;法律规定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即时送审;

(三)刑事拘留需要延长期限至30日的,在期限届满1日前送审;

(四)因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看守所不收押等原因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对捕后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即时送审;

(五)直接提请批准逮捕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在发现符合逮捕条件后3日内送审;

(六)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拟移送起诉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20日前送审;重大疑难案件及调查取证困难的案件,经与法制部门负责人沟通协调后,可在羁押期限届满10日前送审;

(七)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拟移送起诉的,办案部门应当在采取措施之日起3个月内送审;

(八)移送起诉后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本次退补侦查期限届满10日前送审;

(九)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即时送审;

(十)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继续侦查,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7日前送审;经侦查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的,即时送审;特殊情况下,经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根据案情适当调整送审时限。法制部门在接收办案部门送审案卷时应当记载送审时间,办案部门送审时已经超过法定时限的,应当书面说明超期原因,法制部门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审核意见。法制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审核同意。认为案件办理合法、适当,同意办案部门意见的,出具审核同意意见,退办案部门或直接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必须经公安机关分管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退回补正。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实体、程序方面存在瑕疵、错误的,指出问题,出具审核补正意见,退办案部门补正;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办案部门进行调查补正。

(三)不予核准。认为案件定性错误或者存在严重问题的,出具不予核准意见,说明不予核准理由,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十二条督促整改。法制部门发现办案单位办理的案件存在执法问题的,应当要求办案单位予以纠正;对问题较严重或经指出后未改正的,法制部门可以采取下发执法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执法监督决定书等方式督促整改,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第十三条集体议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议案:

(一)法制部门在案件审核过程中,认为属于重大、疑难、敏感案件,需要提请集体议案的;

(二)法制部门与办案部门意见不一致,一方或者双方认为需要提请集体议案的;

(三)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过程中,认为属于重大、疑难、敏感案件,需要提请集体议案的;

(四)案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有集体议案必要的;

(五)对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提请集体议案的。办案部门、法制部门可以提出集体议案建议,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集体议案。集体议案主持人由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担任,办案部门、法制部门负责人和案件主办人员、审核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其他业务部门的人员参加。集体议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部门在集体议案2日前将案件书面汇报材料分送参加人员(特殊、紧急情况除外);

(二)集体议案时案件主办人汇报案情,其他办案人员补充;参会人员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三)主持人进行总结,作出案件处理决定。一次集体议案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择时再次组织集体议案。集体议案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法制部门负责制作,如实记录每个参会人员的意见和主持人的案件处理决定,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会议纪要一式两份,一份存入侦查工作卷,一份存法制部门备查。集体议案参加人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发表评议意见,提出案件处理建议,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禁对外泄露案情和集体议案情况。

第三章 刑事案件统一出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提出强制医疗意见、提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等事项,由法制部门统一对口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提出检察建议的,以及认为侦查工作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的,由法制部门统一接收,提出书面意见后交办案部门核查,对经核查确实存在执法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存在执法过错的,依法依纪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核实及整改情况应当及时书面报送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统一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以及将移送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由法制部门统一接受后转交办案部门办理,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由法制部门统一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由法制部门组织对案件认真剖析总结,督促及时整改存在的执法问题,有针对性地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措施。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不批准逮捕理由的,或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或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有错误,要求复查的,法制部门和办案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相关检察机关。需要当面沟通协调的,由法制部门牵头组织,办案部门根据需要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事强制措施决定,由法制部门统一接收、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交相关部门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发出的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自诉案件,由法制部门统一接收,提出意见后交办案部门办理。人民法院通知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由法制部门会同相关业务部门指导出庭人员认真准备,妥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主动加强同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确保刑事案件统一出口工作的实施。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二条刑事案件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案件承办人员、案件审核人员、案件审批人员都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追究责任;

(二)案件审批人员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案件承办人员、案件审核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审批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三)案件承办人员或者案件审核人员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隐瞒真相,导致案件审批人员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或者案件审核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四)案件承办人员未经审核、审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花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花垣县公安局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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